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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首页 > 知识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内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施行后,地方***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政策执行上的问题,希望总局统一口径,方便各地落实。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法规定,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1、《公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针对各地税法执行中反映的问题,《公告》重点明确了聘用季节工等费用扣除、融资费用、手续费及佣金费用税前扣除、筹建期间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以前年度应扣除而未扣除费用的税务处理、非应税收入的管理、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的协调等问题。

2.企业支付给季节工、临时工等的相关费用如何扣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人员的现金或者非现金的劳务报酬,均视为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聘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人员,也属于企业职工或者雇员。因此,本公告明确企业支付给上述人员的有关费用,可以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用,依照税法的规定准予在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纳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基数,作为计算其他有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三、关于企业融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现行税法对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借款、吸收保单客户保证金等筹资方式所发生的费用如何在税前扣除没有具体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的原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公告》明确: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借款、吸收保单客户保证金等筹资方式所发生的合理的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当作为财务费用(包括手续费、佣金支出)处理,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企业主营业务发生的成本(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除税法有明确规定的费用(如广告费、业务招待费、手续费及佣金费用等)外,期间费用一般允许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对于从事代理服务的企业,与此项收入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费用究竟属于营业成本还是期间费用,不仅存在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的争议,而且各地税务机关的理解也不统一。针对上述情况,《公告》明确,从事代理服务的企业,以手续费及佣金为主营业务收入的,其手续费及佣金费用属于企业营业成本范畴,准予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在税前扣除。

五、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问题

经纪人、代理商代电信企业销售电话网卡、电话充值卡等,不提供中介服务或咨询服务,而是直接向电信企业提供销售服务,因此电信企业支付给经纪人、代理商的手续费及佣金属于劳务费用,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应准予按实际支出扣除。但考虑到所销售的电话网卡、电话充值卡等是否在当期产生收入,需作出适当限制,防止税收政策出现漏洞。针对这种情况,《公告》明确规定,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要委托经纪人、代理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6、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推广费等如何在税前扣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推广费,可以根据企业当年的收入情况计算确定。但对于准备期间未取得收入的企业,上述费用如何在税前扣除,并没有具体规定。考虑到上述费用属于准备费用,公告明确企业准备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直接计入准备费用,广告费和业务推广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准备费用,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的准备费用纳税处理方法在税前扣除。

7、企业对于以前年度应扣除而未扣除的费用,应如何处理?为什么追溯确认的年限规定为5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汇算清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税务机关经及时核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企业因当期应当扣除的税费而未扣除而多缴税款的,在以后年度发现后,允许补缴。但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税费扣除所属年度不得改变,应在发生年度计算扣除。

关于追溯认定期限的确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追征税款和滞纳金;特殊情况下,追征期限可以延长至五年。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追征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追溯认定期限可以确定为五年。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也可以追溯认定,追溯认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未抵扣税金与未抵扣资产损失性质相同,两项政策应保持一致,且追溯确认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8.企业非应税收入应遵循哪些管理要求?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专项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了企业将财政专项资金作为非应税收入应当满足的条件。为加强非应税收入管理,通知重申企业应当按照财税[2011]70号的规定对非应税收入进行管理。企业管理条件或其他原因不能满足财税[2011]70号管理要求的,应当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9、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规定存在差异时,应如何协调?

答:根据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如果企业按照会计要求确认的费用没有超出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如折旧期间的选择),为减少税法与税法之间会计差异的调整,便于税收征管,企业在税务处理时不再对会计已确认的费用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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